(2010)杭萧商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75号原告倪某某。委托代理人傅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倪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在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介明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被告因经营所需于2009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明确在同年12月31日前返还。但借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90万元,并支付利息1620元(庭审中减为110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供了被告在2009年6月19日出具的借条及同日原告在农村信用合作社的银行汇款回单联各1份,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90万元及明确在同年12月31日前返还的事实。被告既未答辩,也未举证。对原告提供的2份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经庭审调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时间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楼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给倪某某借款900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0日止的利息1107元,合计90110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0元,减半收取6405元,由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1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郑介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俞燕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