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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丽遂商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严某与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某,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丽遂商初字第1158号原告严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张甲。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单××室。法定代表人张甲。原告严某诉被告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1158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财产在310000元范围内予以查封、扣押、冻结。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严某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张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08年10月25日,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诉讼费、诉讼保全费、车旅费等其他费用)。2007年11月26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上述二笔借款共计300000元,由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0000元。2、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被告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款协议一份,待证被告张甲于2007年10月26日、2007年11月26日分二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100000元,共计300000元,如逾期还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并承担为此所产生的一切费用,上述款项由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只能证实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为被告张甲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不能证实为张甲借款3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张甲因还贷之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借期为365天,上述款项由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保证期限为二年,如逾期未归还,则保证人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替借款人偿还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主张乙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诉讼保全费及其它费用)。如未按时归还借款,应支付违约金10000元。2007年11月26日,被告张甲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但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述二笔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甲向原告严某借款300000元由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20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有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承担保证责任,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中有100000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可随时主张乙。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赔偿原告财产保全费2070元。二、被告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严某借款10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950元,由被告张甲、杭州××河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张甲负担19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敏审 判 员  毛哲民人民陪审员  陈樟荣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