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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缙商初字第397号原告:张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李某某在2004年2月起至2009年12月9日止向原告赊购饲料,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饲料款人民币109507元,并由被告立有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起诉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饲料款。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提供有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一份,虽因被告未到庭而未经被告质证,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且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可以证明本案事实,故本院将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请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规定的数额、时间支付货款,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付清货款显属违约,其应当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故原告之诉,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支付原告张某某饲料款人民币109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0元,减半收取124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该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 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叶海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