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商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50号原告:王某某。被告:泮某某。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陆虎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泮某某下落不明,2010年1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泮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起诉称:2007年1月25日,被告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借款后不予归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借条一份,证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泮某某未作答辩及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由于被告泮某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后至今未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泮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4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海霞审 判 员 钱双桂审 判 员 葛陆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维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