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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李振莲、王东芳等与王明永、李福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王明永,李福美,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临罗民一初字第305号原告李振莲,居民。原告王东芳,居民。原告陈胜军,居民。原告陈新勇,居民。委托代理人尚子文,居民。被告王明永,居民。委托代理人高志伟,枣庄市山亭区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福美,居民。委托代理人田始军,居民。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台儿庄区林立路**号。负责人:张玉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庆山,山东信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光明西路(网通大厦)。负责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与被告王明永、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胜军、陈新勇及委托代理人尚子文、被告王明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伟、被告李福美的委托代理人田始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庆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晓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8日6时许,陈某驾驶普通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停放在路边的被告王明永驾驶的、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鲁D×××××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明永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后陈某经医治无效死亡,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99800元。被告王明永辩称,一、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抢救无效死亡,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本案的原告应是陈某的法定继承人;二、我方愿意在法定范围内给予合理的赔偿,根据罗庄交警大队的认定,陈某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我方认为责任划分比例按照一九或者四六皆有一定的倾向性,二八或者三七分比较合情合理,也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费用应由车主李福美负担,我受雇于车主李福美;三、我方车辆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办理了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方车辆皆已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本案中第三被告赔偿不足部分,应全部由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四、答辩人已经在陈某抢救住院期间支付了4000元费用,应予以扣除;五、答辩人驾驶的车辆挂靠在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实,但该公司不是车辆的所有人,不存在隶属关系。被告李福美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李福美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王明永系我方雇佣的驾驶员,该车挂靠在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公司。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辩称,在有合法依据的前提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邮寄费不承担,投保两份交强险属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8日6时许,陈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沿解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解放路华森水泥厂路段时,与停在路边的王明永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相撞,造成两车部分损坏、陈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明永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故障未按规定在车后设置警告标志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一款、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事故的主要过错,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0年1月18日,陈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399800元,开庭前陈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事故发生后,陈某被送往临沂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29天,诊断为面部外伤、胸部外伤、颈髓挫伤、高位截瘫,支出住院费58733.7元、门诊费810元,共计59543.7元,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2010年1月15日陈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得丧葬费15584.5元,另支出验尸费1000元。另查死者陈某系1958年12月15日出生,临沂市兰山区XX办事处XXX村人,其母原告李振莲育有子女二人,分别为陈某、陈雪娇。原告另主张死亡赔偿金、火化费、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53399.2元。另查明,被告王明永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福美,车辆挂靠在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明永系被告李福美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被告李福美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8日6时许,陈某驾驶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与王明永驾驶的鲁D×××××重型半挂牵引车鲁D×××××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某受伤,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王明永在该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实际车主被告李福美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挂靠单位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陈某经医治无效死亡,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参加诉讼并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陈某户籍所在地为临沂市兰山区XX办事处XXX村,系城镇居民,应得死亡赔偿金326100元,被告辩称应按农村户口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火化费1906元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原告重复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陈某住院29天,结合病情对其护理人数酌情认定为二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陈某及护理人收入情况,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误工费为1295.43元、护理费2590.86元。原告李振莲系1933年7月15日出生,被抚养人共有两人,参照2009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得抚养费为27517.5元。原告主张交通费460元,结合本案陈某住院29天的实际情况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原告主张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954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8元、死亡赔偿金326100元、丧葬费15584.5元、误工费1295.43元、护理费2590.8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517.5元、交通费46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验尸费1000元,共计438439.99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以上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0元、死亡赔偿金220000元,共计240000元;剩余损失198440元应由被告李福美赔偿40%即79376元,扣除已支付的4000元,还需赔偿75376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二款、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台儿庄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李福美赔偿原告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道路交通事故损失7537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被告枣庄东润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8570元,由被告李福美负担6770元,原告李振莲、王东芳、陈胜军、陈新勇负担1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