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48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费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谢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某某、被告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5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费某乙。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家庭发生争吵。被告爱赌博,经原告多次劝阻未果。2009年,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入狱。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原告自愿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债务7万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结婚证、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上阳某某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被告及费丙的户籍证明、罪犯基本情况,用以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费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归被告抚养,由原告每年支付抚养费5000元。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债务等被告出狱后另行处理。被告提供(2009)杭某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的事实。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费某乙。2009年7月,被告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9年4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夫妻共同财产有电脑1台,现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子,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被告犯罪前夫妻感情不和。现被告虽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但并不属于长期徒刑,且被告尚在服刑期,维持稳定的家庭有利于被告改造。本院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费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 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徐海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