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文珊商初字第3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夏某某。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某起诉称,2008年12月11日,被告夏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追偿费用。期满之后,经原告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但被告夏某某以资金困难为由拖延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7600元(算至2009年12月11日止,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30‰计算);判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其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的人口信息1份,以证明被告夏某某的身份情况;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未还的事实;温州市服务业统一发票1张,用以证明原告追索债权支出费用2000元。被告夏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法庭进行审核,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2008年12月11日,被告夏某某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30‰,于2009年12月11日前归还,如逾期则由被告承担一切追偿费用。原告在追索债权中支出费用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毛某某与被告夏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向原告借款后,即对原告负有按期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但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范围,应依法予以调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起止日期为借款之日开始至还款之日止。双方对于实现债权的支出费用承担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按照合同自由、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应为有效,被告应承担费用2000元。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8年12月1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二、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毛某某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化勤人民陪审员 王美东人民陪审员 周圣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丽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