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下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5-02
案件名称
鲍海波、黄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海波,黄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下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海波。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蒋伟政。被告人黄某。因本案于2009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下检刑诉(2010)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海波、黄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海波及其辩护人蒋伟政,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在浙江农都近江水产市场,赵阳与黄空(另案处理)因三轮车刮碰发生争执,并被黄空等人打伤眼部。赵宗超闻讯后,当场欲打人报复,被他人劝阻。被告人鲍海波与鲍海潮(已判刑)等人出面与赵宗超协商时,因双方言语不和,导致矛盾激化,均表示要用打架解决。经被告人鲍海波及鲍海潮、潘地军等人策划,准备了铁质水管及白手套,并给聚集的被告人黄某及刘传洋、黄明(已判刑)、魏昌军、方强、方宜兵、方学功、张立峰、黄空、周生强(均另案处理)等江苏籍人员,分发了上述械斗工具。于6时30分许,与持鱼兜杆、木棍、砖块的赵宗超、董勇、赵庆国、赵阳、赵乃海、赵庆民、赵孝顺、赵立岭(均已判刑)等山东籍人员,在市场大棚内进行械斗,并造成双方多人受伤。案发后,经法医鉴定,参与者中,鲍海潮,赵宗超,赵庆国,赵乃海的伤势,构成轻微伤;赵庆民,赵孝顺,赵立岭的伤势,构成轻伤。2009年11月25日,被告人鲍海波在原籍被江苏警方抓获;同年12月26日,被告人黄某在本市被警方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鲍海波、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被告人鲍海波的辩护人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表异议,唯请求从轻处罚。且有受伤人员的病历及伤势照片、同案犯鲍海潮、潘地军、董勇的有罪供述、人体损伤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相关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海波、黄某目无法纪,结伙并持械斗殴,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鲍海波在聚众斗殴中,具有组织、策划及指挥作用,系首要分子;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黄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可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可对被告人黄某减轻处罚。基于被告人鲍海波、黄某在庭审中交代、认罪态度较好,量刑可酌情从轻。综上,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海波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1月25日起至2013年2月24日止)。二、被告人黄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宁人民陪审员 宁 洪 恩人民陪审员 陈 学 清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舒君(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