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常商初字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某某金融借款合与鲁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鲁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常商初字138号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常山县××镇大街××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樊某某。被告:鲁某某。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鲁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07年3月27日,被告鲁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下属狮子口分社贷款8000元,约定月利率10.65‰,定于2008年3月25日前归还。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归还。现要求被告鲁某某归还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602.54元(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合计11602.54元;从2010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被告鲁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鲁某某因承包工程,向原告申请借款8000元的事实。证据二、信用借款合同,证实被告鲁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65‰,并约定了还款方式等内容的合同。证据三、借款借据,证实被告鲁某某于2007年3月27日从原告处支取8000元。证据四、利息清单1份,证实被告鲁某某截止2010年3月16日尚欠利息3602.54元。以上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书证,不但有被告的签名,且有双方具体约定的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内容,其内容、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7年3月27日,被告鲁某某以承包工程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鲁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7日至2008年3月25日,月利率为10.6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日,原告向被告鲁某某发放了借款8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鲁某某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鲁某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602.5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合计11602.54元;自2010年3月17日起的利息按原合同约定算至款还清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期届满后,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现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起诉,要求被告鲁某某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某某归还原告常山县××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元,利息3602.54元(计算至2010年3月16日止),合计1160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内履行完毕;自2010年3月17日起至本院确定履行之日的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月利率10.65‰计算。本案受理90元,减半收取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元。款缴浙江省财政专户结算户--衢州分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衢州市南区支行,帐号:306011199886000187。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文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