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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云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王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王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云民初字第461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赖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土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至11月,原告驾驶其自备的挖掘机为被告工作,每日报酬为1100元,总共28天。2009年11月2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报酬30800元,同时欠条约定2009年12月15日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报酬30800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的人口登记基本信息各一份,待证原、被告的主体身份;二、欠条一份,待证被告欠原告报酬30800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赖某某为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报酬,原、被告虽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约违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原告赖某某报酬30800元,并从2009年12月1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款项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土发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纪鸿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