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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裕民一初字第038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张学友、吕文好与陈德培、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学友,吕文好,陈德培,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裕民一初字第0386号原告:张学友。原告:吕文好。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晖,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培。委托代理人:张东升,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大别山路5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梅山北路老年活动中心4楼。负责人:施群,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学友、吕文好诉被告陈德培、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卢继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学友、吕文好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晖、被告陈德培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升、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晓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学友、吕文好诉称:2009年11月6日20时50分,被告陈德培驾驶皖N×××××号轿车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果市场,与同向在后原告张学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张学友、吕文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赔偿交通事故各项损失41476.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学友、吕文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和主体适格;2、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证明两原告张学友、吕文好住院治疗经过和出院医嘱,原告张学友花去医疗费1066.9元,原告吕文好花去医疗费5393元;4、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张学友月工资收入4500元,原告吕文好月工资收入3600元;5、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车辆受损情况,花去评估费8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6、停车费、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张学友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车辆停车费240元,原告张学友花去交通费400元,原告吕文好花去交通费500元。被告陈德培辩称:1、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2、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中损失7030元,应由被答辩人张学友负责赔偿。被告陈德培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2、被告陈德培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驾驶证在有效期内;3、皖N×××××号轿车行驶证复印件及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皖N×××××号轿车的基本情况及其制动、转向、灯光均正常;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皖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5、现金缴款单复印件,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德培已预付医疗费4000元;6、维修费,施救费,检验费、停车费发票,证明被告陈德培因此次交通事故花去车辆维修费1540元,施救费150元,检验费100元、停车费40元,共计3030元。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辩称:答辩人愿意在相关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调整;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向法院提供保险条款,证明其不承担诉讼费。双方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09年11月6日20时50分,被告陈德培驾驶沿六安市大别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瓜果市场,与同向在后原告张学友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两原告张学友、吕文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两原告被送往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张学友因左阴囊血肿、左手皮肤裂伤入院治疗21天,花去医疗费1066.9元(被告陈德培垫付500元),医嘱休息六周。原告吕文好因颜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右手掌软组织挫伤、十牙折、牙折、十牙脱位入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3693元(被告陈德培垫付1500元),医嘱休息六周。原告张学友花去车辆维修费680元、评估费80元,原告张学友在六安市群星糖酒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原告吕文好在福建凤凰山装饰公司工作。本起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陈德培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张学友负次要责任,原告吕文好无责。被告陈德培驾驶皖N×××××号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陈德培驾驶皖N×××××号轿车在行驶中致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告陈德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六安市公交出租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被告陈德培所驾驶车辆的挂户公司,应该对被告陈德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依法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陈德培提出其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德培可以另行起诉。原告张学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1066.9元,护理费1516.2元(21天×72.2元),误工费4548.8元[(21+42)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营养费420元(21天×2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车辆评估费8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3000元,共11941.9元。原告吕文好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依法确定如下:医疗费5393元,护理费1877.2元(26天×72.2元),误工费4909.6元[(26+42)天×7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26天×20元),营养费520元(26天×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鉴于原告伤情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为4000元,共17479.8元。两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内,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吕文好请求误工费分别按照150元、120元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张学友、吕文好挂空床,但从原告张学友、吕文好的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和医嘱均不能够证实挂空床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学友医疗费1066.9元,护理费1516.2元,误工费45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420元,交通费210元,车辆维修费680元,车辆评估费80元,精神抚慰金鉴3000元,共计11941.9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吕文好医疗费5393元,护理费1877.2元,误工费4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营养费520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抚慰金鉴4000元,共计17479.8元;三、驳回原告张学友、吕文好其他诉讼请求。前述各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陈德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继宏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许正军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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