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台天商初字第108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甲、潘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台天商初字第1080号原告:王甲。原告:潘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乙。被告:杨某某。原告王甲、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慧霞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经审批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甲、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王甲、潘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2008年6月10日,被告杨某某声称因购房缺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2分,分别在2008年10月10日归还10万元,2008年11月10日归还10万元,2008年12月10日归还30万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本息。现起诉要求被告杨某某及时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向被告杨某某公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开庭传票、应诉通某某及举证通某某,但被告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另查明,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2009)台天保字第37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杨某某所有的坐落宁波市江东区百丈东路815号华某城碧华阁15层15d#、15e#两套混合结构商品房。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潘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09年11月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0元,公告费400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450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1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齐慧霞审 判 员  王秀锋人民陪审员  杨朝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杰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