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温乐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周甲与陈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甲,陈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民初字第244号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告:陈甲。原告周甲诉被告陈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子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甲法定代理人周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陈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甲起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甲驾驶前轮无行车制动装置的“富达”牌电动三轮车装载铝合金门架从乐某市石帆镇驶往乐某市芙蓉镇。当日7时50分许,行经芙蓉镇山外村地段,遇狗横穿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及朱某某,造成原告受伤、朱某某(另案处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故要求判令:1、被告陈甲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304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甲答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合理,其中护理费、营养费金额过高、后续治疗费只是司法鉴定意见,应以实际支出为准。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7日,被告陈甲驾驶前轮无行车制动装置的“富达”牌电动三轮车装载铝合金门架从乐某市石帆镇驶往乐某市芙蓉镇。当日7时50分许,行经芙蓉镇山外村地段,遇狗横穿道路采取措施不当,导致车辆失控碰撞前方道路右侧行走的原告周甲及朱某某,造成原告受伤、朱某某(另案处理)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依法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和朱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乐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上肺、中肺叶挫裂伤;2、头部外伤,头皮裂伤;3、右第2、3肋骨骨折;4、右侧气胸;5、左侧锁骨骨折。住院17天,花去的医疗费已由被告陈甲支付。2010年3月3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父亲周乙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进行法医学鉴定,其鉴定结论为:1、周甲左肩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护理期限评定为2个月、营养期限为1个月。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3500元、或按实际合理发生费某为准。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事项,被告持有异议,但表示不要求重新鉴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本、身份证、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司法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甲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要求的机动车,造成原告周甲人身损伤,乐某市公安局交��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确认责任符合交通法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陈甲应相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作出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医疗费的司法鉴定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符合相关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18516元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定赔偿标准,予以支持。根据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4200元护理费,符合相关规定,予以支持。根据营养期限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2000元营养费过高,可酌情确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的3500元后续治疗费,是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某,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200元鉴定费,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必要费某,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甲赔偿原告周甲残疾赔偿金18516元、护理费4200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500元、鉴定费2200元,合计人民币29416元。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本院民三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周甲负担265元,被告陈甲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南子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