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未刑初字第0012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1-07
案件名称
(2010)未刑初字第00122号被告人刘鹏飞等四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飞,柴某某,张某甲,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未刑初字第001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飞,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于陕西省��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7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7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柴某某,男,1988年3月22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4年7月20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1983年2月25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8月18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周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9年6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刘鹏飞、柴某某、孙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军、代检察员苟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刘鹏飞、柴某某、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2月14日晚,被告人柴某某伙同任某某(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未央区渭滨路“星网”网吧(秦风茶苑)楼下一临时车棚内,将郑某存放的银色“五羊本田”125型踏板摩托车(价值2400元)盗走。后柴某某留该车自用中毁损。2、2009年2月中旬,被告人刘鹏飞、柴某某伙同任某某窜��本市未央区高铁寨村,剪断王某某家窗户防护网钢筋钻入室内,盗走液晶显示器电脑、创维电视机各一台(价值共计3218元)。后任某某留该电视机自用,柴某某留电脑自用一段时间后销赃,获赃款800元,已挥霍。3、2009年6月21日9时30分许,被告人刘鹏飞、柴某某、张某甲伙同任某某窜至本市风城四路工商银行门前,将吴某甲停放的黑色“鑫爱立信”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00元)盗走。嗣后,刘鹏飞以750元将该车销赃,张某甲分得l50元,其余赃款由任某某、刘鹏飞、柴某某均分,已挥霍。4、2009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鹏飞、柴某某、张某甲伙同任某某窜至本市凤城四路与未央路十字西南角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外,将汤某某停放的黑色“都市风”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400元)盗走。嗣后,张某甲将该车以900元销赃给胡某某(另案处理),张某甲分得300元,其余赃款由刘鹏飞、任某某、柴某某三人均分,已挥霍。5、2009年6月25日晚7时许,被告人刘鹏飞、张某甲、孙某某伙同任某某、张某丙(另案处理)窜至本市未央区徐家湾“三棵树”超市门前,将一辆“现代金鼠”牌红色踏板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盗走。嗣后,孙某某将该车以525元销赃给胡某某和吴某乙(另案处理),赃款伙分后已挥霍。6、2009年6月10日9时许,被告人刘鹏飞伙同任某某窜至本市未央路风凰新城东门,将张某乙停放的“松下载重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600元)盗走。嗣后,二人将该车以600元销赃,刘鹏飞分得赃款200元,已挥霍。7、2009年7月7日9时许,被告人刘鹏飞伙同任某某窜至本市未央路与凤城四路什子西南角中国电信营业厅门前,将郁某某停放的“苏杰载重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85元)盗走。嗣后,二人将该车以700元销赃,刘鹏飞分得230元��已挥霍。2009年6月25日、6月26日、7月10日被告人张某甲、孙某某、刘鹏飞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2月15日柴某某在被通缉期间到周至县公安局富仁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飞、柴某某、张某甲、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报案材料及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证言、被告人刘鹏飞、柴某某、张某甲前科证明及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飞、柴某某、张某甲、孙某某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分别结伙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刘鹏飞参与盗窃六次,价值12003元,数额巨大;被告人柴某某参与盗窃四次,价值9718元,张某甲参与盗窃三次,价值5600元,孙某某参与盗窃一次,价值1500元,均数额较大,四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柴某某犯罪后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如实供述犯罪并表示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7日起至2012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6日起至2010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段宏昌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