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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洪某与汪某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建寿民初字第79号原告洪某。被告汪某甲。原告洪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程顺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洪某诉称:我与被告汪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汪某乙,现已独立生活,19××××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汪某丙,现在校读书。婚后初期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但双方共同生活几年后,特别是二儿子出生后,我与被告因性格的差异时常发生争吵,因争吵影响到夫妻感情,并发展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儿子汪某丙随我共同生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3、合理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洪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户籍证明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所生育两个儿子的身份情况;3、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4、由本院作出的(2009)杭某某初字第1181号民事裁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汪某乙,××××年××月××日生育二儿子汪某丙。2009年7月6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结婚至今已二十多年,婚后生育两子,婚姻基础较好,应当说已经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如今原告认为与被告性格不和且经常发生争吵,但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珍惜以往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互相尊重、体谅,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夫妻双方的感情已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汪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洪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0元,由原告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程顺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