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金武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鲍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商初字第110号原告:徐某某。被告:鲍某某。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鲍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一兰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起诉称:被告鲍某某创办缙云县小百花婺剧团期间,两次向原告徐某某赊购布景应付演出。第一次布景是4800元,被告仅支付了2000元,尚欠2800元款未付,第二次布景是4000元,被告分文未付。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布景款6800元。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布景款6800元。被告鲍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徐某某为证明其上述主张,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借条2份,证明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布景款6800元的事实。证据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上述证据,经庭审审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鲍某某的签字,被告的户籍证明××局××口专用章,被告鲍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和证据副本后,也一直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意图予以采信。被告鲍某某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鲍某某尚欠原告徐某某布景款6800元,事实清楚,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其逾期未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鲍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鲍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徐某某布景款68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鲍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葛一兰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雷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