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邵某某与颜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某,颜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路商初字第15号原告:邵某某。被告:颜某某。原告邵某某与被告颜某某为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邵某某起诉称:被告颜某某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原告为其担保人。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167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本息。现要求被告向原告归还代偿款201679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情况说明、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各1份,证明原告已为被告代偿其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借本息共计201679元的事实。被告颜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反证。经开庭审理,被告颜某某未到庭应诉,且在收到本院送达的应诉材料及举证通知后,未对原告所诉事实及举证提出异议,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应认定为本案有效证据。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8月11日,被告颜某某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月利率6.19‰,还款期限为2009年9月15日。同日,案外人林某某及原告与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自2009年8月11日起至2010年8月11日止在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最高余额600000元(本金及敞口)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息。2009年9月16日,原告为被告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201679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上述代偿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颜某某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的担保人为被告颜某某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原告与台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已为被告颜某某代偿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20167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并赔偿利息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邵某某代偿款人民币201679元,并赔偿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颜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5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 鹏代理审判员 胡 馨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林 芝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