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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商初字第228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商初字第228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09)绍商初字第2289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王某某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用公告形式向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因承接工程所需,于2006年至2007年期间分四次向原告借人民币48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现因被告未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48万元。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2006年7月17日、10月14日、2007年2月4日、4月18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在上述日期分别向原告20万元、5万元、20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48万元。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相关联,对本案有证明力。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06年7月17日、10月14日、2007年2月4日、4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各一份,确认被告王某某在上述日期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5万元、20万元、3万元,共计人民币48万元。现因被告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归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带来的诉讼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应归还给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48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王某某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元,财产保全申请书3,0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 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