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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狄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狄某甲,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46号原告:狄某甲。被告:杨某。原告狄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淑斌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狄某甲起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2006年10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狄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2月,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狄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2、城南镇铁下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前生育一女狄某乙的事实。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4年间,原告狄某甲和被告杨某自行认识。2005年间,双方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狄某乙。××××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已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狄某甲与被告杨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被告虽然分居生活,但原告狄某甲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狄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王淑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