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89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鲁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鲁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899号原告:鲁某。被告:唐某甲。原告鲁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新祥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后生育一女唐某乙,已满17周岁。原告与被告的结合,是由于原告思想简单,草草同被告结婚。婚后在相处的日子里,被告渐渐本性暴露,以工作的原因常常夜不归宿,日夜赌博,为此夫妻感情失和,经常吵架。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床睡,时间已有四年之久,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为了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为了女儿的身心健康,也为了原告早日脱离苦海,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育费,被告搬离由原告向他人租住的房屋。被告唐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都不是事实。双方并没有分居,目前共同居住在绍兴县柯桥街道福欣新村3幢102室原告父母家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7年相识,××××年××月××日在绍兴县柯桥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唐某乙。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酿成纠纷。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份、绍兴县柯桥街道大庆寺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柯桥人民医院X线检查报告单一份、被告提供的绍兴县中国轻纺城西市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依法受到保护。原、被告婚初感情尚好,且生育一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产生一定矛盾,造成夫妻间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多从维护家庭稳定及有利子女健康成长角度考虑,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耐心沟通、相互尊重、相互体谅,相互信任,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鲁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范兰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