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商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与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周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商初字第276号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北××街××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江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力神××)与被告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与2010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文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康力神××委托代理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康力神××诉称,被告于2004年以来向原告购买饲���,至今尚欠饲料款15000元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000元,利息6300元及违约金19200元。庭审中,原告康力神××将上述诉讼请求按欠条约定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15000元,利息6300及违约金6619元。原告康力神××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和主张,提供证据(1)姓名为周某某的浙江省常住人口详情一份;(2)2004年10月1日周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被告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对原告康力神××提供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周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康力神××的庭审陈述,本院经审核认为,其提供的证据真实客观地证明了其诉称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周某某在2004年10月1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24500元,于2008年3月20日前付清,欠款按月息2%支付利息。到期未付同意对逾期期间按每日2‰计付违约金。事后,被告周某某分别在11月23日支付4500元、2007年1月17日支付5000元,其余15000元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康力神××与被告周某某间的饲料买卖,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本案被告周某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依法应承担支付所欠货款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康力神××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套、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000元。二、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利息人民币6300元。三、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计人民币6619元(2008年3月20日至2010年4月14日,以所欠金额1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407元,原告德清县××饲料有限公司负担126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章文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潘丽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