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商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曾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商初字第38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曾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曾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寿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曾某某在昆阳镇××村从事礼品盒加工业务,原告在昆阳镇工业区兴良路从事泡沫加工业务,双方存在生意上的往来。2008年8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泡沫加工款250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22000元的欠条,但被告一直没有归还。现要求判令:1、判令被告偿还加工款2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各一张,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尚欠原告泡沫款。被告曾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因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以上证据质证的权某,且以上证据系依法收集,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告陈某某系个体工商户,从事泡沫加工业务,期间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加工泡沫。2008年8月15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结欠原告泡沫加工款25000元。后被告只偿还了3000元。2008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陈某某泡沫加工款22000元,于10月份前付12000元,余下10000年底付清。之后,被告一直没有归还余款2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与原告陈某某之间事实上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曾某某为此出具了欠条,应视为已对原告所交付的工作成果作了确认。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承揽人按约完成工作后,应当承担偿付加工费用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22000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付原告陈某某加工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予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户名: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银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审判员 林寿兵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旭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