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徐某与郑某某、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郑某某,张某某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某某。被告: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排除妨碍关系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某程序于2009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因案件疑难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于2010年3月3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的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坐落于乐清市××××层朝南的房屋原系两被告所有,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道坦、西至临时房、北至道坦,土地面积为102.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1.29平方米。因两被告债务纠纷,该房屋被乐清市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并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买受取得,2009年6、7月份原告依法办理该座房屋的房产登记、土地登记等过户手续并缴纳了契税。但被告郑某某、张某某为了达到不让原告取得和使用该房屋的目的,于2009年8月在该房屋南首道坦上搭建简某某,阻碍原告的通行,并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居住该房屋的权利。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予以拆除,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求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立即拆除搭建在原告所有的房屋南首道坦上的简某某并承担诉讼费。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被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温拍成字(2008)第2206号拍卖成交书、(2007)乐执字第1116-2号民事裁定书、乐契字第200704798号契证、乐政集用(2009)第47-5402号集体土地所有权某、乐某某证象阳某某第02637号房产证,拟证明原告通过拍卖并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已取得原系两被告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层朝南的房屋的所有权。证据三、照片五张,拟证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现在乐清市××××层朝南的房屋某某上调解简某某妨害原告的通行、通风、采光。被告郑某某、张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出示、审查,其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属于有效证据,两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审理期间,本院调阅了相关卷宗,还对诉争现场进行了勘察:两被告搭建的简某某为一平房,高度约与原告二楼阳台和窗户平某,该简某某占满原告房屋南首的整个道坦,北首墙贴近原告二楼阳台垂直而砌,由于原告一楼正对二楼阳台留有约1.25米的台阶,故原告房屋仅通过该台阶进出,并绘制了简示图,经当庭出示核对,原告无异议。综合上述认证意见及本院调查情况,本院查明:被告郑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因借款合同、民间借贷纠纷被乐清市人民法院判令清偿而拒不履行,其所有的坐落于乐清市××××层朝南的房屋被依法拍卖。由原告于2008年12月18日买受取得,并办理了相关过户手续取得所有权。该房屋四至为:东至路、南至道坦、西至临时房、北至道坦,土地面积为102.62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51.29平方米。但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却在该房屋南首道坦上搭建简某某,阻碍原告的通行,并影响原告的通风、采光等合法权益,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居住该房屋的权利。本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原告经合法程序取得乐清市××××层朝南的房屋所有权并办理了相关权属登记,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该房屋前面道坦上搭建简某某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通行、采光、通风等合法权益,导致了相邻纠纷,应予以拆除,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郑某某、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天内自行拆除坐落于乐清市××南村原告所有的房屋南首道坦内搭建的简某某。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郑某某、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丹霞代理审判员 林建林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倍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