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温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吴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温刑终字第267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7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服刑期间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8年12月3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09年11月24日被抓获,同日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审理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10)温永刑初字第141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某携带气管剪等作案工具在永嘉县瓯北镇浦西村沿河路17号附近一小巷内盗窃电动三轮车时,被该村护村队员李某甲、李某乙等发现。当李等人上前抓捕时,吴某用从电动车上撬下的锁砸向李等人,并不断挥舞锁以不让李等靠近,后李等将吴按在地上,吴某还将李某乙的手指咬伤。经估价,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40元。认定以上事实有失主杨流胜关于在上述时间发现其停在上述地点的电动车的锁被撬开,小偷被护村队员带走的陈述;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麻某跟、陈光荣分别关于在上述时间、地点发现吴某在撬锁,继而抗拒抓捕及李某乙手指被吴咬伤的证言;永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窃电动车的估价鉴定结论;有关扣押物品清单和吴某的前科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吴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原审被告人吴某上诉称自己没有盗窃和抢劫事实,要求二审宣告无罪。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吴某上诉称自己没有盗窃和抢劫事实的理由与失主杨流胜的陈述及证人李某甲、李某乙、麻某跟、陈光荣的证言相悖,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原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吴某诉求二审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法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晨代理审判员 袁骁乐代理审判员 潘爽爽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东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