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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秀商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嘉兴××××有限公司与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郭某某等企业借贷纠纷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有限公司,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郭某某,陈甲,陈乙,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嘉秀商初字第211号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区××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应某某。被告: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塍工业园区××路(嘉兴市丰园电子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被告:郭某某。被告:陈甲。被告:陈乙。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凤舞南路)(嘉兴市双建纺织有限公司内)。法定代表人:吴某某。本院在审理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与被告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郭某某、陈甲、陈乙、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嘉兴××××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郭某某、陈甲、陈乙、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或查封、扣押被告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嘉兴××××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嘉兴市××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郭某某、陈甲、陈乙、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元。冻结期限为银行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个月,如现有存款不足应冻结数额的,在冻结期内,只进不出,连续冻结存款至满额止。或查封、扣押被告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及到期可得收益(查封、扣押清单另附)。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代理审判员 陆 熊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郝燕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