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292号原告陈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9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计人民币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某某返还给原告借款30万元,支付自2008年12月21日至2010年1月5日止的利息损失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2008年9月20日借条一份,载明被告杨某某原告陈某某借到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至2008年12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既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有关本案事实的答辩和依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8年9月20日,被告杨某某向原告陈某某借款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0日起至2008年12月20日止,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遂酿成讼争。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未按约返还借款具有过错,应当承担返还借款、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赔偿逾期利息损失,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某某应返还给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赔偿自借款逾期之日的2008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共计792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审 判 长 潘驾翔审 判 员 金建军人民陪审员 李恩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