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薛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483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薛甲。原告余某某为与被告薛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李江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陈某某、被告薛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09年12月1日,被告薛甲因经营需要,向某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2月30日止。届期至今,没有未还。原告催讨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薛甲偿还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从2009年12月1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原告余某某在起诉同时,提供了: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薛甲的户籍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被告薛甲于2009年12月1日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薛甲向某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的事实及其约定。被告薛甲辩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薛甲向某告余某某借款2800美元,折作20000元人民币,没有出具欠据。尔后,被告薛甲已经偿还利息4000元。2009年12月1日,原告要求被告出具欠据,被告便在原告提供的空白借据上签名按指印。因此,原告诉称被告欠其30000元借款及其利息,与事实不符。被告薛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3、证人薛某(女,1961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莘塍镇七坦村,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6102032220)及其证言。证人薛某证明:2009年12月1日,被告薛甲向某告出具借款借据时,她不在场。她只知道被告薛甲曾两次向某告借款各700美元,折作20000元人民币。借款时间一次是上午;一次是下午。具体时间记不起来了。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被告薛甲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薛甲对自己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记载内容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向某告借款30000元,且借款利息也不是2%。证据3,原告余某某质证认为,该证据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对证据2、3的综合认证:2009年12月1日被告向某告出具借据时,证人薛某并不在场。因此,证人薛某的证言既不能否定,也不能肯定,当日被告薛甲又借取了原告余某某的借款30000元的事实。因此,该证言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作为书面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因此,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应及时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利息利率过高,宜由本院在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内酌情确定一个利率(月利率1.5%),作为计算借款利息的利率;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薛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余某某借款30000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09年12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元,减半收取298元,由被告薛甲负担(被告负担的受理费,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余额5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95元,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李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叶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