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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北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247号原告:潘某某。被告:新乡市××业××司,×孟庄镇××东。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住所地:河南省××大道××号。原告潘某某诉被告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起诉称:2009年11月26日23时,我驾驶的浙b×××××在宁波市庄桥同被告新乡市××业××司所有的车豫g×××××相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由宁波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江北大队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新乡市××业××司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豫g×××××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的评估认定车辆损失为4350元。车辆修复后,我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拒不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4350元、误工费1000元,共计535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未作答辩。原告赵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被告方驾驶员负全部责任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事故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及维修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3.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新乡市××业××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新乡市××业××司按责任承担。故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事故车辆损坏修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乡中心××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某某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新乡市××业××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潘某某车辆维修费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新乡市××业××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朱双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