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舟定商初字第126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贺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舟定商初字第1265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贺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贺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安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0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于2007年11月25日还清,2007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2007年1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原告儿子将5000元汇入被告银行卡中。被告合计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5000元。上述借款,被告一直未予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借条二份及开庭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予以印证,原、被告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2007年10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已经到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2007年10月28日的借款15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2007年12月27日的汇款5000元,原告提交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张,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款系原告汇入被告银行账户,原告陈述该款系其妻子王亚飞汇入,但又未提供汇款单据,故原告陈述依据不足,又因为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汇款的性质系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双方法律关系不明确,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5000元借款证据不足,在本案中本院不能予以认定,如原告能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贺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2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93元,被告贺某负担45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益健审 判 员 蒋安财人民陪审员 冯信友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庆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