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张存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34号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化市文化北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艳东,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连良。委托代理人张群。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唐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南路60号。法定代表人徐建君,局长。委托代理人孟洁。委托代理人於凯,河北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存书,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雪刚,河北耕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行政确认,于2010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连良、张群、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洁、於凯、第三人张存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8日根据第三人张存书的申请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98号工伤认定决定,该决定认定:2007年11月2日17时45分,李占春驾驶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行至丰董路鑫益钢厂口处时,与一辆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死亡。李占春在下班回家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李占春死亡属于工伤(亡)。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认定事实部分的证据有:1、张存书、李占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丰润区姜家营乡石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身份情况;2、河北省建设工程投标企业信用手册,证明用人单位的注册登记情况;3、丰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丰劳仲案字(2008)26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李占春与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4、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占春发生交通事故致其死亡;5、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证明李占春已经死亡;6、陈文、马占友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李占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认定程序部分证据有:1、工伤认定申请书;2、工伤认定申请表;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4、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原告遵化市黎河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没有事实依据。2007年11月2日下午,李占春未在原告工地上班,其当日下午17时45分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原告毫无关系。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工伤认定机构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征求用人单位意见,并由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加盖公章,而被告从未通知过原告提供相关证据以及履行相关手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超过一年的法定期限。李占春死亡时间为2007年11月2日,而第三人张存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09年5月11日。被告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人马占友、王朝刚分别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的证人证言并申请出庭作证。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第三人张存书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张存书、李占春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丰润区姜家营乡石匣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河北省建设工程投标企业信用手册、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对丰劳仲案字(2008)267号仲裁裁决书中所确认的内容提出异议,因该仲裁裁决书已生效,可以作为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夫李占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依据。陈文、马占友于2007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内容均为“李占春上班时间身体状况良好,在2号17点30分下班,李占春自己骑摩托车下班回家”,证明内容书写一致,马占友又于2009年8月28日出具证言并出庭作证,称自己是受李占春之兄之托,证言中“李占春自己骑摩托车下班回家”是虚假陈述,真实情况是当日下午放假,李占春下午没有上班,王朝刚也当庭证明李占春当日下午未上班,并且,2007年11月6日陈文、马占友的证明是向交警事故处理机关提交,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并未向被告提交新的证明,被告也未对该事实调查核实,因此,本院认为,被告认定李占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之夫李占春是原告处职工,2007年11月2日17时45分,李占春驾驶摩托车行至丰董路鑫益钢厂口处时,与一辆微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其死亡。2009年5月11日,第三人张存书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2009年7月8日,被告作出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9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李占春死亡属于工伤(亡)。原告不服,向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11月9日以冀人社复决字(2009)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仅依据证据形式、证明效力存在瑕疵的两份证言,未经调查核实,即认定第三人之夫李占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原告主张“张存书申请工伤认定已超过一年的申请时效”,因《河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劳动关系确认期间不计入工伤认定申请时间,故原告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7月8日作出的唐劳社伤险认决字(2009)A0398号工伤认定决定;二、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李占春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蔚人民陪审员 王伟杰人民陪审员 贾淑英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