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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叶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叶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691号原告: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第一时间××楼××室。企业代码:66055730-6。负责人: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公司”)、叶某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刘某某、被告渤海财保财保台州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起诉称:2009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被告渤海××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临海××号西边路口向远洲左转弯进入车行道时,与原告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3310822009d005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台州医院治疗2天,门诊随访11次,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渤海××公司赔偿给原告医药费5108.51元、伙食补助费60元、护理费7313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计人民币15781.51元。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渤海××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叶某是本被告雇佣的驾驶员。对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护理费没有依据,原告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证明;营养费没有依据;交通费过高,按130元为宜;医药费按医保标准赔偿;诉讼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叶某答辩称:本被告是被告渤海××公司的雇员,在正常工作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渤海××公司承担。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经原、被告的陈述,对以下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是被告渤海××公司的雇员。2009年3月4日12时50分许,被告叶某驾驶被告渤海××公司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临海××号西边路口向远洲左转弯进入车行道时,与原告刘某某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临海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临公交肇字2009第3310822009d0051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入台州医院治疗2天,门诊随访11次,出院后医嘱卧床休息3个月。本案的争议焦点: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的合理性问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台州医院的病历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证1份、医疗证明书4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2天,医嘱需均衡营养,出院后休息6个月,卧床休息3个月,需陪护一人的事实。2、医疗费发票16张、用药清单1张。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5108.51元的事实。3、交通费发票若干张。拟证明原告门诊、住院的期间所用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渤海××公司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护理费过高,营养费没有依据;对证据2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超医保标准的医疗费有834.22元,不能赔偿;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被告叶某质证意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主张损失的合理性,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5108.51元。经本院审核,其中有护理费20元,空调费14元,伙食补助费28.6元,不属医药费范畴,应予剔除,合理的医药费为5045.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和医疗证明书,原告住院2天,医生证明需陪护一人,出院后医生建议卧床休息3个月,本院认为卧床休息期间确需一人护理,故合理的护理时间为92天,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标准为60元/天,合理的护理费5520元。4、交通费。原告住院2天,门诊11次,按10元/天标准计算,合理的交通费为130元。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有医嘱均衡营养,根据原告实际情况确定营养费为2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对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被告叶某系被告渤海××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受伤,应依法由雇主被告渤海××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某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0955.91元。被告叶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渤海保险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刘某某执行款审 判 员  王放忠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应玲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