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越民初字第13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江水荣与李志平、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荣,李志平,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民初字第1340号原告江水荣。被告李志平。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何雄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小容。原告江水荣与被告李志平(以下简称第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胜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荣,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小容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水祥诉称:2009年9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地方时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共支付医疗费1456.50元,病休4个月,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医疗费1456.50元和误工费84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第一被告未作答辩。第二被告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属实,但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182.29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理赔。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并经两被告质证:第1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以证明2009年9月10日,原告被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轿车撞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2组,门诊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6份、医疗证明书4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市稽山人民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456.50元,误工4个月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第二被告提出医疗费用中应扣除医保外的费用182.29元,原告在发生事故时已年满六十周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故误工费不予理赔。第3组,交强险保单1份,以证明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该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无异议。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3组证据经第二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第一被告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09年9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其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延安东路与环城东路交叉口地方时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绍兴市中医院、绍兴第二医院和绍兴市稽山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腕舟状骨折和右手笫五掌基底部骨折,共支付医疗费1456.50元,诊疗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4份,建议原告休息4个月。原告系农业家庭户,按每天7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4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获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定为:医疗费1456.5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人民币9856.50元。本院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第二被告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9856.5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一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二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因原告的损失金额在交强险限额赔偿内,故第一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和误工费均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二被告提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赔偿医保外的费用和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赔偿误工费,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江水荣医疗费1456.50元、误工费8400元,合计人民币9856.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志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金胜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莺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