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台椒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魏某甲与祝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甲,祝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259号原告:魏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祝某。原告魏某甲为与被告祝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告祝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魏某甲起诉称:2007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2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双方婚前没有良好感情基础,婚后也没有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双方自2010年2月底开始分居。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魏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魏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台州市椒江区档案馆出具的结婚登记证明书,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家庭成员情况以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某乙。被告祝某答辩称:原、被告经过两年的恋爱交往,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婚后感情一直很好,就在两个月前刚举行了隆重的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但这是家庭生活中正常的,双方并未分居。儿子尚年幼,需要父母共同关心照顾。双方仍存在重新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综上,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请依法判令不准离婚,给双方一个和好的机会。被告祝某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魏某甲和被告祝某经人介绍认识,双方于2008年9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魏乙。2010年1月双方举办了结婚仪式。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意见,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双方夫妻尚未确已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当中,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解互谅,加强沟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魏某甲与被告祝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魏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