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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商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俞成富与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成富,何阿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408号原告:俞成富。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委托代理人:钟迪科。被告:何阿四。原告俞成富为与被告何阿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原告申请,于2010年3月8日作出了(2010)绍商初字第40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烨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成富的委托代理人王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阿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成富诉称,2009年7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却分文未还。故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阿四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9年7月24日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举证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7月24日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嗣后,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何阿四归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何阿四归还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阿四应归还给原告俞成富借款人民币10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沈烨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易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