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X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朗拖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X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XX朗拖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民二终字第7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X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陈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广东都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XX朗拖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某某,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广东财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X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XX朗拖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朗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0)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XX朗公司为其名下的粤B**号营运特种车辆分别向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交强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08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28日24时止。2009年2月19日23时许,XX朗公司的司机夏某某驾驶粤B**号车辆在深圳市南山区北环大道由东往西转南头关路段时,与莫某某驾驶的粤A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山大队认定,夏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莫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XX朗公司即向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报案,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查勘人员及时赶到现场并进行现场查勘,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查勘人员形成的查勘报告确认了两车受损的事实。事故发生后,XX朗公司委托修理厂对粤AF**号车辆进行维修,XX朗公司为此支付修理费7500元。2009年5月13日,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委托广东捷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2009年5月16日,广东捷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认为粤B**车损各部位碰撞痕迹与第三者车粤AF27**车损及痕迹不相符。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怀疑本次交通事故是一起虚假事故,故拒绝向XX朗公司理赔。XX朗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赔付保险金7500元;2、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索赔损失费2989.6元;3、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认为:XX朗公司与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XX朗公司立即向交警部门和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报案,交警部门和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查勘人员均到现场进行查勘并确认了车辆受损的事实,虽然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认为本案事故存在虚假事故的嫌疑,并据此提交了由广东捷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结论,但因该痕迹鉴定是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单方所为,且该鉴定在事故发生近3个月后才进行,因此,该份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于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是一起虚假事故,因此,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XX朗公司损失进行赔偿。XX朗公司支付粤AF**车辆修理费为7500元,该损失未超过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承保的保险金额范畴,故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将该保险金支付给XX朗公司。XX朗公司还主张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赔偿其保险索赔损失2989.6元,因XX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上述金额损失,因此,对XX朗公司该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XX朗公司当庭撤回其部分诉讼请求,属于XX朗公司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XX朗公司保险金人民币7500元;二、驳回XX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2元(已由XX朗公司预交),由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审法院收取31元,由XX朗公司负担9元,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负担22元。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XX朗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由XX朗公司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规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一)根据广东捷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对车辆出险照片所作的鉴定结论,此次交通事故中标的车辆与第三方车辆各部位碰撞痕迹不相符。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据此才认定两车相撞之痕迹并非此次事故形成,根据保险法之规定及保险合同之约定,保险人不应对此次事故承担任何保险责任。广东捷思特声像资料司法鉴定所是经广东省司法厅许可的司法鉴定机构,且在此次鉴定中完全按照法定程序依法进行,因此具有权威性和合法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一审法院在XX朗公司未提交反驳证据的情况下,草率认定该份鉴定结论缺乏客观性。(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重错误,该份痕迹鉴定并非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单方所为,而是客观中立且具有相关资质的第三方依据专业技能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根据我国有关民事证据的规定,并未规定单方所提交的证据就缺乏客观性。至于该鉴定是在事故发生三个月后进行,并不违反任何法律之规定,且做鉴定的基础是事故现场照片及同款车辆的相关数据,与事故发生时间并不存在任何矛盾,一审法院仅以鉴定时间推出该鉴定缺乏客观性,违法了民事证据的基本原则,属主观臆断。且司法鉴定人也已出庭,当庭就司法鉴定的依据、结论进行了说明。因此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痕迹鉴定证据合法有效,且XX朗公司针对此证据未有任何证据给予反驳,因此一审法院应对痕迹鉴定证据予以确认。二、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并非对任何保险事故都进行司法鉴定。此次事故中,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对被保标的车辆的司机进行调查询问时,该车辆作为拖车,司机不能说出发生事故时其要进行的托运事项的具体信息及联系方式。三、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在对第三方车辆进行调查时发现,该车辆仅投了交强险,未投保商业险,且根据保险行业的规则,在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对第三方车辆进行修理后的回勘时,第三方车辆司机一直不予配合;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要求将第三方车辆更换的安全气囊收回,以便送往专业厂家进行检测,但双方司机均不予配合。四、XX朗公司在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处投保的车牌号为粤BJJ6**号车辆于2008年4月30日向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报案,后经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调查,此次事故为虚假事故,从而不予赔付,此事说明XX朗公司此前已有虚假事故的事实。XX朗公司辩称:一、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提交的鉴定结论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不能证明其上诉观点。二、XX朗公司已经提供完整的理赔资料,并且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已经接受,因此本案保险事故真实存在,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三、第三者的配合与否不能排除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作为保险人的合同义务。四、XX朗公司投保单记明的车辆与保险事故车辆完全一致,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诉称车辆号牌不相一致,证明其自身工作管理的混乱。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确认了两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实,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派出的查勘人员也及时到现场进行查勘,并确认两车受损的事实。因对事故车辆进行痕迹鉴定的鉴定机构是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单方委托,且其提供给鉴定机构的事故现场照片未经XX朗公司确认,原审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并无不妥。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主张XX朗公司的司机不能说明拖运车辆的具体情况、XX朗公司的其他投保车辆曾因虚假事故被拒赔、第三者不配合车辆回勘、第三者车辆未投保商业险等事实均不能得出涉案交通事故为虚假事故的结论。综上,X海财险深圳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元,由上诉人X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连昆审 判 员 许绿叶代理审判员 吴心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