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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吴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吴某某,何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77号原告洪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何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吴某某、何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朝龙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被告吴某某、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何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至今分文未付,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吴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某某辩称,借款事实,已经支付过3000元利息。现在无力偿还,等有钱了再还。被告何某某辩称,借款担保事实,如被告吴某某不归还借款,我每月最多承担50-100元。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被告吴某某因工地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被告吴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条,担保人何某某在借条上签名为借款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某某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某某也未承担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洪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归还借款系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何某某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3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何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朝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