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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仑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邵某乙甲与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甲,邵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仑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邵某甲。法定代理人:钟某。被告:邵某乙。原告邵某甲与被告邵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指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钟某、被告邵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某甲诉称,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法院制作《民事调解某》,该调解某某定:原告由母亲钟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元至原告独立生活时止。但随着年龄增长、物价上涨、医疗费增加等因素,被告支付的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原告实际生活需要。现原告母亲钟某现患有肾结石等疾病,而被告有稳定收入,且在村里每年有股权分红收入,故起诉要求被告自2010年4月起每月增加抚养费至50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为此原告提供户口本、(2003)甬鄞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某、大矸街道嘉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其主张属实。被告邵某乙辩称,因村土地征用其于2008年、2009年共陆续支付原告15600元,现其收入情况未有变化且又需独自抚养女儿邵乙(于2006年7月出生),故不同意增加抚养费。为此被告提供收条2份、户口本、劳动合同书、(2003)甬鄞民一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2003)甬民一终字第760号判决书、(2005)甬仑民一初字第440号民事裁定书用以证明其辩称属实。经开庭审理,本院结合双方当事人之举证、质证意见,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户口本、民事调解某、村证明无异议,对证据门诊病历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与本案缺乏关联。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但主张该土地征用补偿款实际为原告所有,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民事调解某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户口本亦无异议,予以认定;因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不予认定。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之母与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经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宁波市鄞州区人法院(2003)甬鄞民一初字第594号民事调解某某定:原告由母亲钟某抚养,被告应自2002年1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时止。现被告另有女儿邵乙(于2006年7月出生)需抚养。本院认为,虽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确定原告由母亲抚养,由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60元,直至原告能独立生活,但并不妨碍原告在必要时向被告提出超过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院结合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确定的抚养费数额、现本地社会一般生活水平、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子女健康成长之需要等因素,确定被告自2010年4月起应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某乙应自2010年4月起每月支付原告邵某甲抚养费300元,直至其成年且能独立生活时止,该款于每年的6月底、12月底各支付一次。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邵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方指挥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宋 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