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金义商初字第7666号原告林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林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2007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当时约定,该款于2007年12月28日前归还,如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借款经原告数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并未归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60万元,并自2007年11月29日始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原告就其诉请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楼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被告楼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其享有的答辩权和质证权的放弃,原告的陈述符合实际,且与其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6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小甫审判员  毛 滨审判员  徐云飞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贾惠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