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某甲与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平水民初字第178号原告:袁某甲。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金某。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乃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甲诉称: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金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婚姻生活期间,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逐渐恶化。被告经常外出,子女抚养和家庭责任均不予承担,双方自2008年开始分居至今已有2年之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袁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金某辩称:对原告所称的结婚、子女生育情况无异议,其他有异议。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直是好的。直到2008年原告以打工为由经常外出,而被告在家打工维持家庭生活。后来被告也外出打工,双方不是因为感情不和分居生活。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希望,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在一起打工时认识并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袁某乙。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证,被告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等证据证实。原告所述的其他情况,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甲与被告金某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准予离婚的证据,其离婚理由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袁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迟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郑乃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海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