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与俞××、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俞××,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儒商初字第4号原告:徐××。被告:俞××。被告:潘××。原告徐××为与被告俞××、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俞××和潘××外出下落不明,本院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诉讼文书,于2010年1月12日公告分别向被告俞××和潘××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依法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和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诉称:被告俞××和潘××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和9月24日各向其借款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两被告认欠不还,致纠纷发生。2010年1月其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俞××和潘××立即归还其借款人民币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其放弃要求被告俞××和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俞××身份情况的事实;2、技术职务聘任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潘××原系新昌县张氏骨伤医院护士的事实;3、被告俞××和潘××分别于2009年9月20日和9月24日出具的借条各一份,证明被告俞××和潘××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俞××和潘××既未到庭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俞××和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被告俞××和潘××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俞××和潘××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俞××和潘××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俞××和潘××归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俞××和潘××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俞××和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俞××和潘××共同归还原告徐××借款计人民币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30元,由被告俞××和潘××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俞 强审判员 吴亚非审判员 梁吾镇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