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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台民终字第1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甲与林乙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甲,林乙,杨某某,吴某某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台民终字第1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甲。委托代理人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乙。法定代理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杨某某。原审第三人吴某某。上诉人林甲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仙居县人民法院(2009)台仙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于1994年2月16日在湫山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5年1月2日生育女儿林乙(即被告)。1994年7月10日,原告向所在的项斯坑村交纳地基处理款5400元,在项斯坑村××北朝南房屋两间,目前已建至二层,并以原告名义向当时杨府乡补交违法占地购房款3240元。该房屋没有办理土地使用证及房产权证。2005年,因原告有外遇向该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2006年5月29日,原告再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同年5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向被告林乙出具《房产权属赠予书》一份,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将上述两间房屋赠与被告所有。同年8月17日,该院判决不准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同年10月15日,第三人杨某某以被告林乙名义向项斯坑村补交房屋地基处理款1500元。2007年3月28日,原告第三次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第三人杨某某离婚,后经该院调解,双方与同年5月26日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对上述的房屋问题没有涉及。现原告诉诸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讼争房屋的屋基系以原告名义向所在村、乡缴纳罚款后所得,在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资金来源的情况下,应认定该款系由原告缴纳。该房屋系在原告与第三人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应认定属原告及第三人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讼争房屋虽然没有办理相关的产权证书,但原告及第三人杨某某对该房屋享有使用权,原告及第三人杨某某将享有使用权的房屋赠与给被告,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确认。原告及第三人吴某某称该房屋系第三人吴某某所有;原告称系受胁迫签订赠与合同,均证据不足。原告要求撤销赠与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甲要求撤销将位于本县××街道××号两间房屋赠与给被告林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林甲负担。宣判后,林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及第三人吴某某提交的证据,而仅仅以被上诉人林乙所交的等证据,草率确认涉讼房屋属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某某的共同财产与客观事实不符。包括讼争房屋在内××楼房系第三人吴某某和已故丈夫共同出资建造。上诉人和第三人杨某某均非项斯坑村集体组织成员,无权利用该集体土地建造房屋。导致上诉人将房屋赠与给被上诉人是第三人杨某某以起诉上诉人重婚相威胁和绑架强迫上诉人所为结果,并非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二、原审适用法律不当。讼争房屋属违章建筑,作为赠与合同标的,应当是赠与人所有的合法财产。讼争房屋至今未交付,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可以撤销赠与。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林乙及杨某某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水某某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房屋系在上诉人林甲与第三人杨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造,根据查明的事实,讼争房屋有关罚款的缴纳亦是以上诉人或第三人杨某某的名义所为,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建造房屋资金来源的情况下,一审认定当时讼争房屋属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在上诉人与第三人杨某某离婚诉讼过程中,双方以协议方式将讼争房屋赠与给婚生女儿即被上诉人林乙,系各方之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当时的协议系胁迫所签,但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即使存在胁迫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上诉人亦应在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现在上诉人仍以存在胁迫为由主张行使撤销权其理由不能成立。本案讼争的房屋虽然没有办理产权证书,但不能仅据此认定该房屋系违章建筑,该房屋作为赠与标的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在各方当事人签订赠与合同之后,第三人杨某某亦以被上诉人林乙的名义补交了有关房屋地基处理款,这可视为被上诉人林乙已实际接受了讼争房屋,上诉人认为未交付房屋而主张撤销赠与合同亦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林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晓明审判员  王文兴审判员  朱贤和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杭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