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毛某某与俞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某,俞某,陈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348号原告毛某某。委托代理人陈乙。被告俞某。被告陈甲。原告毛某某诉被告俞某、陈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陈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毛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7日,被告俞某因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由被告陈甲担保。事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借款,两被告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诿。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甲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俞某、陈甲未作答辩。原告毛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俞某、陈甲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7日,被告俞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如下:兹由本人俞某因周转缺少资金,今向毛某某借人民币50000元正,此借款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被告俞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由被告陈甲作为担保人签名。之后,被告俞某未归还借款,被告陈甲也未履行担保责任。2010年3月1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此款从2009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由被告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两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俞某拖欠原告借款未还,被告陈甲也未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俞某返还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陈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某返还毛某某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陈甲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俞某负担,由陈甲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金 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