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黄商初字第654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梁某某与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孙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654号原告:梁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梁某某为与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某某于2010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顺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2009年10月19日,被告孙某某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借款后,出具借条一张,言明一周后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80000元。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一、原告的身份证及两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1份,证明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去人民币8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孙某某、王某某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孙某某、王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审查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2010年1月27日协议离婚。被告孙某某因他人需要资金于2009年10月19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梁某某借人民币捌万圆整,小写¥80000.00元,以此为据,借款人:孙某某”。被告借款后,将款交给他人,后经原告催讨未能归还,原告于2010年3月17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称其的钱是借给孙某某帮朋友还贷的,孙某某没有将该借款用于夫妻家庭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有被告孙某某出具的借条所证实,事实清楚,该借款被告孙某某依法应当返还。借条上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依法随时主张权利。但该借款虽然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孙某某向原告所借。但经本院查明,原告借款时知道被告孙某某是帮别人借的,不是用于两被告夫妻家庭日常开支,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王某某对该笔借款予以追认,夫妻双方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不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以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其借款的理由,要求被告王某某共同偿还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梁某某借款人民币80000元。二、驳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依法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苏顺法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肖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