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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缙商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8-12-29

案件名称

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胡银方、胡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缙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缙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银方;胡长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0)丽缙商初字第173号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住所地:缙云县舒洪镇振兴路**。 诉讼代表人:朱小杰,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卢江林,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胡银方,男,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被告:胡长文,男,196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缙云县。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与被告胡银方、胡长文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卢江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银方、胡长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起诉称:2007年1月9日,原告舒洪信用社与被告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银方向原告借款1万元,期限至2008年1月8日止,月利率为9.945‰,借款用途为助业贷款;如逾期,按约定利率的150%计算逾期利息;被告胡长文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后2年。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借款期间,被告胡银方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胡长文未履行保证人的义务,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期内及逾期利息4650.95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1月30日止),共计14650.95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胡银方归还借款本息14650.95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9175‰另行计付本金1万元的利息至款还清日止,被告胡长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提供了农户(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上述诉称事实。 被告胡银方、胡长文未作答辩。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原告的当庭陈述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据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法律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属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胡银方,但被告胡银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胡长文为合同的保证人,未尽到保证人的义务,应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之诉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银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原告缙云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舒洪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4650.95元,共计14650.95元,并从2009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14.9175‰另行计付本金10000元的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被告胡长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元,由被告胡银方负担,被告胡长文承担连带责任。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爱萍 审 判 员 徐步茜 审 判 员 李必昆 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胡静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