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施伟能与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伟能,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200号原告:施伟能,男,1955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掌起镇叶东公路**号。法定代表人:叶煜海,总经理。原告施伟能为与被告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穆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施伟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施伟能起诉称:被告于2009年4月10日、同年4月20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干苯黑料,共计货款55575元。被告只支付了原告货款6500元,尚欠货款49075元至今未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9075元,并支付自2009年4月2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辩论终结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9075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施伟能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送货单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交易的货款金额为55575元。被告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原告同意被告在交付货物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5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490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同意被告在交付货物后两个月内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内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且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属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货款49075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如被告不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计550元,财产保全费540元,合计1090元由被告慈溪市仁和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 勤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黄亚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另附:与执行相关的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