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575号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义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被告陈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徐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2年2月29日在原温岭市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被告沉溺于喝酒赌博,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08年2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离开家,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陈某丙生活时止,抚养费原告自行负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登记的时间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出生时间。被告陈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原系同村,从小熟悉,彼此了解,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但原告诉称的被告常有喝酒赌博,其实被告只是偶尔有喝酒赌博情况,被告表示愿意改过,不同意离婚。被告陈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庭审中,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两份证据进行了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年××月××日在原温岭市横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4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婚后原、被告曾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初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存在,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3235)。审 判 员 潘义聪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周美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