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越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严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商初字第67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某某。被告严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严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期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利率为月息2分。但到期被告未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50000元,并支��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严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的事实。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告待证之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被告严某某与原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整,并注明钱已收,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期限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2010年1月4日止。期限届满,被告未能按约还款,至今分文未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严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严某某应归还原告陈某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12月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宏华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瑶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