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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甬鄞商初字第2830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屠某某与应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某某,应某某,任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甬鄞商初字第2830号原告: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应某某。被告:任某某。原告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任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戎绒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09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本案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应某某分三次向某告借款合计135000元,并于第三次借款当日即2007年9月1日一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5000元以上。另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35000元。被告应某某、任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应某某截止2007年9月1日总共向某告借款135000元,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方式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5000元以上的事实;2、婚姻登记证明、户口簿以及离婚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及两被告通过离婚恶意逃避债务的事实。因被告应某某、任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能证明待证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合法取得,客观真实,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的事实,但根据离婚协议内容,虽双方约定将三间二手车市场店铺的经营权及所有权分配给女方,但双方仍约定各自名下债务各自承担,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离婚时还另有其他多笔债务存在等事实,故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尚不能达到证明两被告以离婚逃避债务的证明效力,对该待证事实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系朋友关系,2007年期间,被告应某某因经营二手车店铺需资金周转为由向某告借款,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应某某提供借款合计135000元,并于第三次借款当日即2007年9月1日一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方式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借款5000元以上。借款后,两被告均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并于2007年10月11日协议离婚,上述借款发生于某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向被告应某某提供借款的事实。双方在借条中对还款方式的约定为“自2008年10月15日起每月15日前归还5000元以上”,该约定系对借款进行分期还款的意思表示,双方仅就每月最低还款限额作出约定,虽然按该最低还款限额标准该分期还款期限尚未全部到期,但被告应某某自预定还款起始日至今未履行到期部分债务,经法院传唤亦未应诉,上述行为表明其严重违反分期还款约定,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现原告现要求被告全额还款理由正当,可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被告应某某向某告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任某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应某某约定该借款由应某某个人负责偿还,或其与应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该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负责返还。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任某某返还原告屠某某借款13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财产保全费119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755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戎 绒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人民陪审员  孙象伟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金 参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