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萧商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846号原告蔡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蔡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一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蔡某某称:2009年7月8日、2010年1月1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1万元、2万元,分别约定于2009年9月7日及2010年1月13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蔡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09年7月8日及2010年1月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各1份。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蔡某某借款3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王一强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官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