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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新行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0-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原告陈顺果诉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彩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顺果,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李彩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0)新行初字第15号原告陈顺果。委托代理人张生兰。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德文。委托代理人汪国荣。委托代理人徐颖。第三人李彩纹。委托代理人陈广卫。原告陈顺果不服被告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政府给第三人李彩纹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顺果诉称,父亲陈志静与叔父陈志俊、陈炳义在本市胡家庙二村15号(原62号)各分得2分宅基地,后被机械化征用,每人应各剩1分宅基地。1992年,新城区国土局土地登记工作人员与第三人李彩纹串通,将陈志静的1分宅基地违法登记给李彩纹。2007年6月26日,原告在起诉李彩纹腾房的诉讼中见到被告于2004年4月给李彩纹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XX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反映的土地登记情况从土地登记的核心内容到程序全面违法,故请求撤销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XX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本院认为,原告认为行政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应该在法律规定的法定起诉期限内行使起诉权。原告于2007年6月26日已经知道了被告给第三人颁发的XC03集用(2004)字第0XX6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内容,其却于2010年3月才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证,已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2年的法定起诉期限。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顺果的起诉。诉讼费免于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巨艳审判员  蒋茹审判员  张静二〇一〇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楠 关注公众号“”